(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091号原告张某,现在外务工。被告梁某甲。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初,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你院同年3月作出的(2014)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虽然贵院在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相互理解,多沟通,矛盾得以化解。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女儿梁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有多方原因,双方认识几年没有感情走不到一起,小孩已经两三岁了,我离过一次婚,很珍惜这次婚姻,多方原因走到现在,其父母有些原因,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在外出打工期间相遇相识后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梁某甲一直向原告隐瞒其实际年龄。××××年××月××日,双方在宜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属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女儿梁某乙满月后双方继续在外打工,数月后原告张某才向其父母告知结婚生女的事实。因原告父母反对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的婚姻,给原告张某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2013年5月,原告张某回江陵县娘家与被告梁某甲分居生活数月。同年7月,原、被告之女梁某乙周岁生日,被告梁某甲殴打了原告张某。此后,双方继续在外打工,女儿梁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原告张某于2013年腊月回娘家生活,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同年3月27日,本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同年6月、8月、9月,原告张某数次回家看望子女。但2014年9月原告张某回家后再次遭到被告梁某甲殴打,原告张某在伤情好转后,于同年10月再次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登记表和本院(2014)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被告所举的结婚证和本院(2014)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为证,经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近三年,怀孕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一直未将双方结婚生子及被告梁某甲情况告知原告父母,导致原告父母得知情况后不接受双方的婚姻,对原告产生一定精神压力,影响了夫妻关系。2013年7月原被告之女梁某乙周岁生日当天,被告殴打原告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虽然原告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分居至今。特别是2014年9月原告回家后,被告再次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无法和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分割。原、被告之女梁某乙随被告梁某甲生活,由梁某甲抚养,原告张某从2015年度开始,于每年7月15日前给付梁某乙抚养费3200元,直至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梁某乙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张某对女儿梁某乙有探视权,被告梁某甲应予配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邓拓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