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0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戴扣连与许文生、陶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扣连,许文生,陶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01895号原告戴扣连,市民。被告许文生,市民。被告陶静,市民。原告戴扣连与被告许文生、陶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扣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生、陶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扣连诉称,被告许文生与被告陶静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6日,被告许文生因经营需要向陈东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我提供担保。因许文生未有偿还上述借款,我作为担保人代许文生向陈东归还借款本息108800元。2012年1月9日,被告许文生又因经营需要向徐寿荣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由我再次提供担保。因许文生未有偿还该笔借款,我作为担保人代许文生向徐寿荣偿还借款100000元。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文生、陶静偿还我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208800元。被告许文生未作答辩。被告陶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许文生向陈东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戴扣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时约定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条同等效力。后许文生未按期还款,原告代被告许文生共计向陈东偿还借款本息108800元,陈东将借条原件交予戴扣连,并于2012年11月30日在借条原件上注明:“由戴扣连偿还10万,此条借款本息全清”。陈东并向原告戴扣连另行出具收据两份,注明收到利息8800元。2012年1月9日,被告许文生向徐寿荣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由原告戴扣连提供担保,因许文生未按期还款,原告代被告许文生向徐寿荣偿还借款100000元,徐寿荣将借条原件交予戴扣连,并在借条原件上注明:“许文生借款由戴扣连还款壹拾万元(¥100000.00)”。另查明,被告许文生与被告陶静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许文生、戴扣连与陈东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许文生出具给陈东的借条,被告许文生出具给徐寿荣的借条,陈东出具给原告的两张收条,被告许文生与陶静的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为凭,足可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陈东、徐寿荣与被告许文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许文生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戴扣连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给案外人陈东、徐寿荣共计208800元,依法有权向被告许文生追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文生偿还208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许文生向陈东、徐寿荣借款,该债务发生在许文生与陶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陶静应承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生、陶静偿还原告戴扣连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08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被告许文生、陶静负担(原告已预交4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正坤审 判 员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