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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范言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言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言满,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住福建省大田县。2013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言满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言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言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45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言满是犯罪未遂,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言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范言满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中午,郑某某(另案处理)携带盗窃工具伙同被告人范言满从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窜至漳平市准备实施盗窃。次日凌晨,被告人范言满和郑某某步行至漳平市和平镇和平村安坑13号附近,由被告人范言满负责在路口处望风,郑某某利用套筒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楼下一部黑色“林肯”牌太子摩托车盗走。后二人乘坐盗窃来的摩托车行驶至漳平市溪南镇小潭村,郑某某用一字型螺丝刀、衣架改造的钩子等工具撬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一部车牌号为闽D352**的白色小车,被告人范言满负责望风。二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当地群众发现并被追赶,二人各自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范言满被当地群众抓获。漳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后,到现场将被告人范言满押至公安机关,并在现场查获被盗窃的摩托车等物品。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涉案的小轿车价值人民币83160元。在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范言满揭发他人私藏枪支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言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易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2012)大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2014)大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大田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漳平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匕首一把、伸缩工具刀一把、一字型螺丝刀一把、衣架钩一把等物证、书证,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价认(2014)072号、10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岩公刑技鉴(痕迹)字(2014)110号鉴定文书,明公刑鉴痕字(2014)87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被告人范言满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言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845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范言满在盗窃小轿车(价值人民币83160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范言满到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言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言满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言满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言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二、被查扣的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匕首一把、伸缩工具刀一把、一字型螺丝刀一把、衣架钩一把的作案予以没收,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家懋人民陪审员  王开雄人民陪审员  陈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经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