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宸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宸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宸旭,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宸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宸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宸旭于2014年9月在成都市九眼桥一酒吧内,以每克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约5、6克氯胺酮(俗称K粉),回到宜宾市翠屏区后,除留部分自己吸食外,在氯胺酮内掺入味精、头痛粉等物,分装在透明塑料袋内,以100元/包价格,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洪某、刘某等人吸食,从中谋取非法利益。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包宸旭贩卖氯胺酮给洪某后,两个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当场从洪某身上查获净重0.61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氯胺酮疑似物4小包,从被告人包宸旭身上和随身携带的烟盒内查获净重4.44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氯胺酮疑似物14小包。经检验,送检材料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包宸旭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包宸旭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包宸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包宸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宸旭系吸毒人员。2014年七八月以来,被告人包宸旭从他处购得氯胺酮(俗称K粉)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分包成重约0.3克的小包,并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在宜宾市翠屏区境内多次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洪某、刘某。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包宸旭在翠屏区南岸中渡口附近贩卖氯胺酮给洪某后,二人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洪某身上查获氯胺酮疑似物4小包,净重0.61克;从包宸旭身上查获氯胺酮疑似物14小包,净重4.44克。经检验,送检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包宸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包宸旭归案经过情况。2.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民警在洪某处提取得氯胺酮疑似物4小包,净重0.61克;在包宸旭处提取得氯胺酮疑似物14小包,净重4.44克。3.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扣押送检检材均检出氯胺酮成分。4.电话清单,证实包宸旭案案发期间多次与洪某、刘某电话联系。5.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洪某、刘某、包宸旭均系吸毒人员。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她在包宸旭处购买过三四次氯胺酮,第一次是2014年10月左右在“宴遇”酒吧,她向包宸旭买了100元的K粉。第二次是11月初一天晚上,她联系包宸旭后在北通道向其买了100元K粉。第三次是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她在金沙广场门口向包宸旭买了100元的K粉。第四次是11月29日,她电话联系包宸旭买K粉,被民警抓获。7.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包宸旭处购买过五次氯胺酮。第一次在“宴遇”酒吧,他向包宸旭买了200元的3小包K粉。第二次是在“宴遇”酒吧他联系包宸旭后,他向包买了200元的K粉2小包。第三次是11月8日下午,他在405医院门口向包宸旭买了200元的K粉2小包。第四次是11月28日,他在老六中对面包宸旭买了100元的1小包K粉。11月29日21时许,他在405医院门口向包宸旭买了200元的2小包K粉,后包宸旭又送了2包给他。随后,他和包宸旭被民警抓获。8.证人谭某证言,证实其男友包宸旭拿过K粉给自己吸食。9.被告人包宸旭供述,证实其对起诉指控事实供认不讳。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宸旭基本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宸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包宸旭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包宸旭如实供述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宸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彬审 判 员 肖必春人民陪审员 杨乾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映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