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华培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培培,徐修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法定代表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培培,女,1991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修成,男,1966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晓威,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9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华培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4月20日16时,我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区京良路陈留村时,徐修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KW6**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停放在路旁,徐修成打开车门与我刮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我被送至北京市仁和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宫内孕6周、孕三产一、先兆流产,瘢痕子宫、左锁骨骨折、右腕、右手外伤、多处皮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桡骨下段撕脱骨折。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徐修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车牌号为京QKW6**的货车在安盛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起诉徐修成、安盛财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12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10.6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350元。徐修成辩称:认可华培培所述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在事发之后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40170.24元,包括医疗费33951.24元、修理费999元、护理费5220元。肇事车辆在安盛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华培培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才能由我赔偿。并且,我请求一并处理我垫付的费用。安盛财险公司辩称:华培培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牌号为京QKW6**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赔偿华培培合法合理的损失,但不同意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6时,华培培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区京良路陈留村时,徐修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KW6**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停放在路旁,徐修成开关车门与华培培刮撞,造成华培培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徐修成负全部责任、华培培无责任。事发当日晚上21时,华培培被送至北京市仁和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宫内孕6周、孕三产一、先兆流产,瘢痕子宫、左锁骨骨折、右腕、右手外伤、多处皮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桡骨下段撕脱骨折。华培培在仁和医院于4月28日实施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32日后于2014年5月22日10时出院,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初次为出院后1周,不适随诊,患肢暂免负重,休息1个月,患肢继续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1人、左锁骨骨折二次手术约花费8000元。出院后,华培培继续前往仁和医院复查,医嘱华培培连续休息至2014年9月8日。华培培在仁和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951.24元,已由徐修成支付,徐修成聘请北京航日长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护理华培培,每日护理费180元,实际护理29日,徐修成支出护理费5220元。徐修成为华培培所骑的电动车支出修理费999元。华培培出院后复查又支出医疗费1120.93元。华培培系北京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月收入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华培培实际休假至2014年8月20日,该公司扣发华培培12000元。华培培与封子财于2012年2月29日生育一女华旭。车牌号为京QKW6**的货车在安盛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0000元。2014年8月18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华培培因此事故中造成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期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华培培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华培培支付鉴定费4350元。庭审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华培培提供了加盖有魏县泊口乡北华营村民委员会、魏县泊口乡民政所、魏县公安局泊口派出所、魏县民政局等公章的证明,欲证实华培培的父母华银岭、莫秀银没有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经审核,华培培因此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35072.17元(依据票据,其中33951.24元已由徐修成支付)、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32日,每日50元)、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为90日,每日50元)、护理费10800元(护理期为60日、每日180元,共计10800元,其中5220元已由徐修成支付)、误工费12000元(依据误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21020元(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6275元、计算16年,并考虑华旭有两个抚养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不再单列,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数额与残疾赔偿金相加)、残疾赔偿金101662元(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计算20年,并结合10级伤残,为80642元,加上被抚养人生活费21020元,共计101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财产损失999元(根据票据,已由徐修成支付)、鉴定费4350元(依据票据)、交通费500元(酌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理费用。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此事故给华培培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安盛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也由安盛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徐修成赔偿。大兴交通队对此事故据实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徐修成为全部责任,程序合法、结论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华培培的损失为:医疗费35072.17元(其中33951.24元已由徐修成支付)、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其中5220元已由徐修成支付)、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1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999元(已由徐修成支付)、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华培培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医疗证明已确定必然发生,可在本案中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关于华培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华培培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华培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虽提供了魏县民政局等部门的证明,欲证实其父母华银岭、莫秀银没有劳动能力,但却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且华银岭不满60周岁、莫秀银不满55周岁,故原审法院对此证明不予采信,亦不予支持对华银岭、莫秀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徐修成已为华培培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应视为对安盛财险公司的垫付,且为节约资源,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华培培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一十万零一千六百六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交通费三百三十八元、财产损失九百九十九元(医疗费一万元、财产损失九百九十九元直接支付给徐修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华培培医疗费二万五千零七十二元一角七分(其中向华培培支付一千一百二十元九角三分,向徐修成支付二万三千九百五十一元二角四分)、二次手术费八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其中向华培培支付五千五百八十元,向徐修成支付五千二百二十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一百六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徐修成赔偿华培培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华培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安盛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华培培伤残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因华培培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华培培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另,原审法院护理费认定过高,不合理。安盛财险公司认可华培培提交陪护协议及护理费发票确定的护理费,但不认可原审法院将有护理费发票之外的31天每天护理费认定为180元,安盛财险公司认为剩余护理天数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华培培辩称,不同意安盛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华培培认为,其已提交证据证明在北京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计算正确。华培培子女不满2岁,因其出生后一直与华培培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认定问题,原审法院参照华培培住院期间支出确定护理费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修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华培培,身份证:×××。该员工自2013年12月1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该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暂住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华培培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华培培提交了单位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华培培到城镇工作已满一年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认定问题,依据护理费票据可以认定,华培培住院期间每日支付的护理费为180元,安盛财险公司对于该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参照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计算华培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安盛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华培培负担726元(已交纳),由徐修成负担1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楠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