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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民初字第7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洪某甲、连某某与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洪某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7262号原告洪某甲,男,192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连某某,女,192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慧星,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乙,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洪某丙,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洪某丁,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洪某戊,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洪某已,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洪某甲、连某某与被告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洪某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解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慧星,被告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洪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妻共生育四子一女,即被告五人。两原告一直租住在家芗0596小区X幢XXX室公租房。原告洪某甲下肢残疾无法行走,2012年及2014年多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6507.82元。但被告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三人并未尽到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从未去照顾原告洪某甲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从2011年4月至今被告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拒不赡养两原告也不支付原告洪某甲赡养费及相关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现两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每月仅靠低保维持生活。两原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日常饮食起居需要专人护理照顾。2013年11月13日,两原告就赡养与被告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在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每月2009.2元;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洪某甲的医疗费26507元(其中2012年医疗费18809.47元;2013年508.16元;2014年7189.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辩称,原告洪某甲每月退休工资1900元左右,加上其积蓄,足以支付两原告日常生活费用。因两原告夫妻感情常年不合,原告洪某甲一直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从不承担原告连某某生活费用,其在诉讼提到只靠低保生活是不符事实的。原告洪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均由被告兄弟四人每天6小时轮流照顾护理,何来护理费2520元一说,其医疗费用被告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也有承担相应部分费用。被告四兄弟有口头协议,被告四兄弟轮流每家照顾原告两人三年,照顾期间内一切费用自行承担。自2007年旧房拆迁以来,原告洪某甲一直住在洪某丙家,由其照顾护理直至回迁。原告连某某因与洪某甲感情不合,由洪某丁照顾护理至回迁。回迁后,由洪某已照顾护理至今。在洪某已照顾护理期间,洪某丁每月支付连某某每月200元生活费。现三年已到,按原口头协议应轮到洪某乙照顾护理。原告连某某于2014年1月因脑萎缩住院,住院费用及护理是由被告四兄弟共同承担。原告连某某出院后是由洪某丙接回照顾护理半年,后因其危房没法居住,才将原告连某某送回家。原告二人已近90岁年事已高,特别原告连某某脑萎缩后导致老年痴呆,已无法辨认是非,因此,三被告有理由质疑该诉讼的真实性。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承担。被告洪某戊辩称,平时生活费及医疗费、营养费其都有资助原告。每家照顾原告三年是在拆迁前说的,拆迁房屋装修花费68000元,是其出资的。原告搬到新房后,被告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都没给原告钱。2014年原告有住院,是脑萎缩,其有拿钱交给二弟。父亲住院是由四兄弟轮流护理。被告洪某已辩称,原告洪某甲的退休工资是1720元。二原告现是与其居住,每月房租232.9元、水电费约300元、物业费66.4元。原告洪某甲现每月药,花费500元以上,原告连某某最近也要打针,所以1720元基本花掉。2011年回迁后,这三年多,被告洪某戊有资助一些,其他被告没有。现原告不能起床,起居需人照顾。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甲、连某某夫妇生育四子一女,即长女洪某戊,长子洪某乙、次子洪某已、三子洪某丙,四子洪某丁。二原告原租住在漳州市芗城区顶田下一巷X号公房,2007年旧城改造被拆迁,2011年回迁租住漳州市芗城区家芗0596小区X幢XXX室公房。原告洪某甲现每月退休工资1720元。原告洪某甲于2014年6月14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89.91元(该款系洪某已、洪某戊垫付)。2014年11月11日原告连某某住院花费3977.34元(该款系被告洪某丁垫付),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度相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新锋社区居委会证、户口本、漳州市住宅用房租赁合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和被告洪某丁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赡养扶助义务不仅是给付赡养费,还应常看望照料,生苦病痛时的服侍。本案原告连某某现年老没生活保障,虽其夫即原告洪某甲有退休工资,但不足保障两人的生活,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据本案上述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予以支持。五被告每月应付给原告连某某生活费1675元,即五被告每人每月应付给原告连某某生活费335元。原告洪某甲于2014年6月14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89.91元和2014年11月11日原告连某某住院花费3977.34元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医疗费已为部分被告垫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宜由被告之间协调解决。至于原告提出洪某甲于2012年和2013年医疗费承担问题,原告未提出相关票据说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洪某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月付给原告连某某生活费335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3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被告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洪某已各负担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解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陈瑞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