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一臣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悠之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臣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悠之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4号原告上海一臣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显宝。委托代理人万娟。被告上海悠之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春。原告上海一臣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悠之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一臣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承运服务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约定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货款保证金,但在原告完成了相应的运输服务以后被告拒绝向原告退还货款保证金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保证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承运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2、《收据》,证明原告交付被告5万元保证金,被告收到,每年会更换新的押金收据。被告上海悠之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和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承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运快件并代收货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交付货款保证金5万元。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货款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运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收取货款保证金的目的系促使原告按约履行代收货款义务。现双方《承运服务合同》已到期终止,原告代收货款义务亦不存在,被告继续占有上述保证金并无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悠之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一臣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货款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上海悠之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代理审判员 吴 琦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曼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