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邱秀苹与崔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秀苹,崔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邱秀苹,女,汉族,1976年1月18日生,现住登封市。被告崔天华,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生,现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陈书杰,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秀苹诉被告崔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统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秀苹,被告崔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秀苹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约定当年春节前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天华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邱秀苹借款30000元,真实情况是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生育一女孩,被告为了让孩子更好的生活而向原告写了一份借条,实际是孩子的抚养费,对于欠款30000元,被告愿意分批、分期全部偿还。原告邱秀苹向法庭提交被告崔天华于2014年6月20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崔天华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崔天华对原告邱秀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欠条是在告成镇五度村赵国印家大门口写的,当时被告说给原告10000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但原告不愿意,后来原告让被告为其出具了一份30000元的欠条。被告崔天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邱秀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崔天华对原告所提供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主张该30000元是其欲向原告支付的孩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缺乏合理性,因若是支付抚养费应在条子上注明该内容,而不只是直接出具欠条,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欠条的形成过程予以证明,另外被告在庭审的答辩过程及做最后陈述过程中均表示愿意分期、分批向原告偿还3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而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崔天华为原告邱秀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邱秀苹三万圆整,今年春节前给清叁万圆整崔天华2014年6月20日”。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邱秀苹与被告崔天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秀苹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崔天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统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晓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