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50岁。因犯非法滥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飞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娥秀、李群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与合伙人毛某甲、邓某某、罗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租用祁阳县大忠桥镇金旗村1组林地擅自非法开采炭质页岩矿(俗称煤矸石)。祁阳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3年6月7日、7月15日、8月23日向被告人毛某某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5月4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毛某某等人放置在大忠桥镇丛山村1组锯木厂内的煤矸石被买主转运时,被县委作风办、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白水中队、县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联合执法组查获。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毛某某安排人员非法开采时被该联合执法组再次查获。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毛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283325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毛某某在祁阳县大忠桥镇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某辩称:1、在共同犯罪中,其不是主犯。2、对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矿产资源价值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意见所属的范围不是其4人采挖的,还有其他人也采挖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与同案人毛某甲、邓某某、罗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租用祁阳县大忠桥镇金旗村1组林地擅自非法开采炭质页岩矿(俗称煤矸石)。祁阳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3年6月7日、7月15日、8月23日向被告人毛某某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等人放置在大忠桥镇丛山村1组锯木厂内的煤矸石被买主转运时,被祁阳县委作风办、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白水中队、县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联合执法组查获。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毛某某安排人员非法开采时被该联合执法组再次查获。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毛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283325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毛某某在祁阳县大忠桥镇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且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现场状况。2、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及现场方位图,证明被告人毛某某非法采矿的地理位置及占用面积。3、早和冲新塘出租承包合同,证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毛某某等人与大忠桥镇金旗村1组组长袁金玉签订了承包合同,承租早禾冲新塘。4、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祁阳县委干部作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督办函,证明2014年5月4日凌晨,祁阳县县委作风办、祁阳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白水中队、祁阳县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联合执法时,查获被告人毛某某将非法开采的煤矸石转卖给他人。5、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明2013年6月7日、7月15日、8月23日,祁阳县国土局3次向被告人毛某某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违法行为通知书。6、祁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祁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0日向毛某某下发了责令毛某某立即停止非法占地行为。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的身份情况,且被告人毛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祁阳县人民法院(2009)祁法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毛某某有犯罪前科。9、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湘国土资鉴(2015)第6号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证明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毛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283325元。10、证人蒋某甲、王某甲、袁某某、占某某、毛某乙、蒋某乙、冯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蒋某甲证明其系大忠桥镇金旗村村支书。2013年4月份,毛某某与金旗村1组签订了早禾冲山租赁合同,合同规定每年租金10000元,合同中写明将早禾冲山租给毛某某等人使用,并没有租给毛某某等人开采煤矸石。毛某某与另外几个人合伙的,其听说毛某某等人挖了几百吨煤矸石。其组租给毛某某等人的早禾冲山系集体土地林地;王某甲证明2013年过年时,其介绍“冯某”老板去“老眯子”那里买过煤矸石。后其听说“老眯子”卖的煤矸石重量不够及被祁阳县联合执法队查获。袁某某证明其系祁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2013年6月7日、7月5日、8月23日其队在大忠桥镇金旗村地段发现非法开采煤矸石的毛某某,并3次向毛某某下发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第3次还对毛某某作出罚款131480元的处罚决定,但毛某某一直未履行。2014年9月,毛某某又在金旗村地段非法开采煤矸石,因群众举报,其队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发现毛某某已经开采了4车约100多吨准备卖出去。于是,其队工作人员将挖机扣到大忠桥镇政府,后祁阳县林业局对毛某某进行了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占某某证明其系祁阳县林业局执法大队大队长。2014年9月12日,其带领队员杨白雪等4人去大忠桥镇政府处理2014年9月10日毛某某非法采矿一事,因挖机是毛某乙的,故处理结果是对毛某乙罚款4000元;毛某乙证明2013年毛某某在大忠桥镇金旗村挖煤矸石。2014年9月份,毛某某叫其挖机挖煤矸石,其还被祁阳县林业局罚款4000元;蒋某乙证明2013年毛某某与其组原组长蒋某丙签订了租地协议,每年给付其组租金一万元,毛某某有几个股东,他们在其组山林挖了将近10亩煤矸石;冯某证明2014年,其经朋友王某甲介绍与王某丙合伙从毛某某等人处购买煤矸石;王某丙证明2014年3月份左右,其与冯某合伙从王铁军等人的木材加工厂处花170000元买了约6000吨煤矸石。今年5月4日,其在运煤矸石出去卖时被祁阳县联合执法大队查获;王某乙证明其系大忠桥镇安监站工作人员。2013年因被告人王铁军与毛某甲、罗某某、“七哑子”合伙在大忠桥镇金旗村1组地段非法采矿。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其站对被告人毛某某进行3次行政处罚。1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毛某某辨认出同案人毛某甲、邓某某、罗某某。12、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013年4月至8月期间,其与毛某甲、罗某某、“七哑子”4人合伙在祁阳县大忠桥镇金旗村1组和金龙村交界林地非法采煤矸石,开采面积有9亩多,一共开采4000-5000吨,卖了140000-150000元。因其4人非法采矿,祁阳县国土局于2013年6月7日、7月15日、8月23日对其下达了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时,在开采期间,祁阳县国土资源局、祁阳县作风办、祁阳县林业局执法队等部门向其下发过停止违法行业通知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吻合,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被告人毛某某辩解系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某同时辩解鉴定意见所属的范围不是其4人采挖的,还有其他人也采挖了,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查:该鉴定意见依据客观、真实,且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被告人毛某某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飞燕人民陪审员 高娥秀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