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立勋与田富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勋,田富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853号原告杨立勋。被告田富彪。本院受理原告杨立勋与被告田富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富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勋诉称:2014年8月,被告田富彪承包他人家庭装修工程后,与原先口头协商,将该装修工程中的木工活发包给原告,同年8月底原告完成了木工装修任务,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10350.8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尚欠5000元未付,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富彪未到庭答辩。原告杨立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清单1份,证明该承揽工程的人工费计算标准及结算金额;2、欠条1份,证明欠款数额;被告田富彪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田富彪将承包他人家庭装修工程中的木工活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具体施工,同年8月底原告完成了木工装修任务,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10350.8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下欠5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承揽工程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应全面履行。原告完成了承揽的工程任务,被告田富彪应按双方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款项客观真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所欠人工费5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富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立勋支付人工费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富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明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