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5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波、杨国同与杨国同、寿光市泽众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杨国同,寿光市泽众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魏家义,寿光市惠通加油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初字第1552-1号原告刘波。被告杨国同。被告寿光市泽众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寿光市羊口镇中新路以北东环路以东。被告魏家义。被告寿光市惠通加油站,住所地:寿光市农圣街啤酒厂500米路北。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波诉被告杨国同、寿光市泽众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魏家义、寿光市惠通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以现金10000元及第三人孙玉欣所有的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杨国同、寿光市泽众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魏家义、寿光市惠通加油站银行账户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二、查封第三人孙玉欣提供的担保财产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屋一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夏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