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某乙不服桑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桑植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桑行初字第9号原告陈某乙,女,1963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彩凤,桑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桑植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唐湘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清,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乙不服被告桑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其干、审判员王晓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巍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彩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桑植县公安局以原告陈某乙多次在北京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桑公(澧)决字[2014]第08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某乙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向张家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8日,张家界市公安局维持了桑公(澧)决字[2014]第08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到案经过;4、传唤审批表;5、传唤证;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7、行政处罚审批表;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1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14、行政复议决定书;15、户籍信息资料。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原告陈某乙的陈述;2、证人颜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刘某甲的证言;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4、湖南省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告知书;5、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接谈登记表;6、张家界市驻北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关于桑植县刘某甲、颜某甲、张某甲、陈某乙4人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2008年以来4人进京上访统计表;7、张家界市驻北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关于桑植县杨某甲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与刘某甲、杨某甲、颜某甲、张某甲在合理诉求得到解决后,仍然以政府不作为为借口,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区非正常上访接待场所进行恶意非访登记,向政府施压,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教育,屡教不改,其行为严重影响了驻京维稳劝返工作的正常开展,影响了首都北京公共场所的秩序和社会稳定,同时也影响了桑植县人民政府的办公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桑公(澧)决字[2014]第0821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称,原告因计划生育致残,多次找地方政府解决无果,被逼进省进京长年上访讨说法,因好奇来到天安门,不料被公安机关发现,遭到侮辱和毒打,回家后,公安机关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将原告行政拘留10天。原告在天安门没有违法行为,进京不是非访,是举报地方官员不作为。因此,被告作出的桑公(澧)决字[2014]第0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法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非法拘留10天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荣誉费共5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陈某甲、王某甲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抓走时,没有出示工作证,程序不合法。被告桑植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同伙杨某甲、颜某甲、张某甲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已严重扰乱了桑植县人民政府的工作秩序。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做到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桑公(澧)决字[2014]第0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客观反映被告的办案程序违法。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5、12、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1、2、3、4、6、10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案件名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报案内容虚假,原告在9月5日时没有到过天安门,传唤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都是被告事后补上的,程序违法。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同其他人一起去北京,更没有到天安门上访和接受训诫,原告上北京是到对口部门要求解决问题,没有到中南海进行恶意非访登记,更没有影响北京的秩序和稳定。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乙以举报地方官员不作为为由,于2014年9月5日,同刘某甲、杨某甲、颜某甲、张某甲在北京天安门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2014年9月8日,桑植县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将其从北京接回来。原告在此之前曾多次到北京上访。被告以原告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桑公(澧)决字[2014]第08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向张家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张家界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张公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桑公(澧)决字[2014]第082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以举报地方官员不作为为理由,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客观存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桑植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桑公(澧)决字[2014]第0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 川审判员 吴其干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石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提出请求,应当先行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诉讼可以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