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碾执字第08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郭荣江、郭四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荣江,郭四荣,刘体财,耿德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碾执字第0830-1号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太阳城商贸广场。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苏雅,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郭荣江,个体户。被执行人郭四荣,个体户。被执行人刘体财,个体户。被执行人耿德利,个体户。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荣江、郭四荣、刘体财、耿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邳碾商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书:郭荣江、郭四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刘体财、耿德利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荣江、郭四荣追偿;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郭荣江、郭四荣、刘体财、耿德利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工商、车辆登记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碾执字第83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滨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