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贾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刑)预谋到平凉市泾川县城盗窃作案,当日即乘车从肖金到泾川县城。次日凌晨5时许,二人看见泾川县城关镇茂林村村民完某某将一辆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泾灵十字,贾某某便指示李某某盗窃,自己在外望风。李某某用携带的改锥等工具,撬开摩托车四维子,打着火盗走该车。后二人骑着被盗摩托车经过镇原县上肖乡到西峰区肖金镇,将摩托车藏在贾某某家。经价格部门认定该摩托车价值6300元。破案后,从被告人贾某某家追回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完某某。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贾某某再次窜至镇原县平泉镇准备盗窃作案,李某某到平泉卫生院踩点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贾某某逃离。2014年7月29日镇原县公安局上网追逃被告人贾某某,2015年1月14日,被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局董志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完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米忠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