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怀英与谭世久、金小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英,谭世久,金小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李怀英,女,生于1977年4月1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加其,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世久,男,生于1965年12月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金小容,女,生于1974年11月2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李怀英诉被告谭世久、金小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加其,被告谭世久、金小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起被告谭世久分四次向原告购买建材,总计欠款7991元。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建材款79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世久辩称,买材料是事实,但是被告只认可在销货清单上签了“欠”字的那笔款项,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另外有一张销货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金小容辩称,差钱是事实,但具体差多少不清楚,一直都是谭世久在负责。经审理查明,被告谭世久与金小容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谭世久分四次在原告李怀英经营的“正成功建材”门市部购买建材,总计欠款7991元,分别为于3月21日购买4666.8元的建材,4月27日购买2545.7元的建材,7月9日购买320.5元的建材,8月26日购买458元的建材。被告谭世久在3月21日、4月27日、7月9日的销货清单第二联上签字,该联载明“签名即作为未付款凭证”,且在3月21日的销货清单第二联上注明“欠4666.8元”;被告谭世久未在8月26日的那张销货清单上签字,证人XX、李雪林证实,该批建材是被告谭世久购买的,由李雪林负责送货到被告谭世久门市上,因谭世久受伤,故未要求谭世久在未付款的销货清单上签名,被告谭世久承认该批货送到时已经是下午6点以后。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被法院采信的由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销货清单,被告谭世久、金小容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谭世久分四次在原告李怀英经营的“正成功建材”门市部购买建材,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谭世久只认可销货清单上签有“欠”字的那批建材未付款,对其他三笔款项都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因此款系被告谭世久与金小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原告李怀英主张被告谭世久、金小容共同支付四批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世久、金小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怀英建材款79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世久、金小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丽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