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双兰、张晨与张佰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兰,张晨,张佰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陈双兰。电话1505932441。原告张晨。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佰成。委托代理人高维梁,江苏律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双兰诉被告张佰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委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双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张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维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兰、张晨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2008年,原告陈双兰与案外人张佰仁离婚,原告张晨随原告陈双兰共同生活。2014年12月底,二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二原告应获得土地补偿款为13364元。该补偿款已被被告张佰成领取,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此款项,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张佰成已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佰成向二原告返还土地补偿款133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佰成辩称: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确为13364元,该款项已被其领取。但该款项现已用于偿还原告陈双兰前夫张佰仁的债务。因此二原告应该向案外人张佰仁主张,将张佰成作为被告起诉系错误诉讼。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双兰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陈双兰与案外人张佰仁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离婚,处理共同财产未涉及承包土地。2014年,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槐树居委会槐树组的土地被征用,其中每人应分6682元,二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共计13364元,已由被告张佰成领取。另查明,张佰仁于2014年向张晓玲借款30000元。张佰成于2014年12月19日替张佰仁向张晓玲还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洋北镇槐树居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据在卷足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张佰成未经二原告授权,领取二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3364元,用于归还他人的债务,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佰成辩称,该款用已被用于偿还案外人张佰仁债务,应由张佰仁返还涉案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该债务于案外人张佰成离婚后产生,该债务非原告与案外人张佰仁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双兰不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义务。且二原告亦未许可被告张佰成将涉案的土地补偿款用于偿还张佰仁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被告张佰成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佰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双兰、张晨返还土地补偿款13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张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天宇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