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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东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刘佳锋等十人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刘佳锋,邵云,杨玉坤,王丽杰,方绍斌,郭宝荣,庞显昌,张淑英,刘长峰,刘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东商初字第5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庆祥社区。代表人刘桂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和文,该行职员。被告刘佳锋,男。被告邵云,女。被告杨玉坤,男。被告王丽杰,女。被告方绍斌,男。被告郭宝荣,女。被告庞显昌,男。被告张淑英,女。被告刘长峰,男。被告刘勇,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刘佳峰、邵云、杨玉坤、王丽杰、方绍斌、郭宝荣、庞显昌、张淑英、刘长峰、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峰、邵云、杨玉坤、王丽杰、方绍斌、郭宝荣、庞显昌、张淑英、刘长峰、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刘佳锋、杨玉坤、方绍斌、庞显昌、刘长峰以五户联保形式在原告处每户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邵云、王丽杰、郭宝荣、张淑英、刘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约定前十个月还利息,后两个月还本金,借款人每户已归还10个月利息,每月570.00元,合计28,500.00元。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每月每户利息570.00元,罚息利息20%计算为114.00元,合计684.00元。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十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25,000.00元,利息3,420.00元,合计228,4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佳锋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邵云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玉坤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丽杰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方绍斌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郭宝荣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庞显昌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淑英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长峰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刘佳锋、杨玉坤、方绍斌、庞显昌、刘长峰以互为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五户联保方式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每户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合计225,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被告邵云、王丽杰、郭宝荣、张淑英、刘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约定前十个月还利息,后两个月还本金,五户借款人已归还10个月利息5,700.00元每月570.00元,合计28,500.00元。双方亦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其后,十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十被告(每户)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及利息68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十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25,000.00元,利息3,420.00元,合计人民币228,4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佐证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刘佳锋、杨玉坤、方绍斌、庞显昌、刘长峰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佳锋与邵云、杨玉坤与王丽杰、方绍斌与郭宝荣、庞显昌与张淑英、刘长峰与刘勇均系夫妻关系,其在贷款联保协议中予以签名,已成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与担保人,因此对于本案的债务,夫妻二人均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且被告刘佳锋等五户相互为该笔借款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进行担保,故被告刘佳峰、邵云、杨玉坤、王丽杰、方绍斌、郭宝荣、庞显昌、张淑英、刘长峰、刘勇对该借款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佳锋、邵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684.00元,被告杨玉坤、王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684.00元,被告方绍斌、郭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684.00元,被告庞显昌、张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684.00元,被告刘长峰、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684.00元;被告刘佳峰、邵云、杨玉坤、王丽杰、方绍斌、郭宝荣、庞显昌、张淑英、刘长峰、刘勇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26.3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守信审 判 员  闫 昊人民陪审员  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