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执字第01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泰州中联典当有限公司与张勤、马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中联典当有限公司,张勤,马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01312-1号申请执行人泰州中联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勇、孟咸良,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勤。被执行人马骏。申请执行人泰州中联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勤、马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3)泰海民初字第38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张勤、马骏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尚欠原告泰州中联典当有限公司合计本息人民币1080000元,此款两被告共同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泰州中联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4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余款合计人民币540000元;如两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给付款项,原告泰州中联典当有限公司可就未给付的全部剩余款项一并向被告张勤、马骏主张权利并申请强制执行,同时,两被告按年息12%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泰州中联典当有限公司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四、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150元,由被告张勤负、马骏共同负担(原告泰州中联典当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张勤、马骏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州中联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勤、马骏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4年10月1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本院辖区),已于2015年3月10日查封被执行人张勤名下车牌号为苏M×××××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于2014年10月11日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本院辖区),已在诉讼中查封被执行人张勤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于2015年3月10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马骏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新世纪花园K幢602室房屋。于2014年11月5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被执行人张勤查封房产的处置权,并申请参与分配处置被执行人张勤房屋所得款项。于2015年3月16日至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冻结被执行人马骏的住房公积金。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泰州中联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马骏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8日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当日给付人民币30000元,申请执行人并明确表示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张勤的车辆,被执行人名下已查封的财产暂不适宜执行,书面认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房屋、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执行人车辆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房屋暂不适宜强制执行,故上述查控财产均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383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韩晓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