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艳云与王志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云,王志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刘艳云,农民。被告:王志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艳云诉被告王志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艳云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艳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艳云负担。审 判 长 李立国审 判 员 冯光磊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任立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