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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艳云与王志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云,王志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刘艳云,农民。被告:王志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艳云诉被告王志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艳云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艳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艳云负担。审 判 长  李立国审 判 员  冯光磊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任立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