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谭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荷花办事处杨家弄村。法定代表人杨庆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小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谭舟,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谭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逢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黎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媛担任记录。原告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谭舟为原告股东张新华运输货物,张新华系独立生产,被告与张新华之间系运输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纠正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浏劳人仲字(2014)第36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谭舟要求支付工资款3200元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舟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庭审笔录,拟证明在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工程中,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对本案争议事实的陈述。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该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是一家进行烟花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谭舟为原告进行货物运输,原、被告并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向仲裁委提交了原告盖章的工资明细表,以证明原告欠被告自2014年3月至7月的工资3200元。原告称,该费用系原告公司股东张新华独立生产所欠,且该款项系运费而非工资。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2014年期间工资共计3200元。被告对该仲裁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80元。据仲裁委2014年11月19日的庭审笔录第3页第2行记载,原告的会计胡凤英称所欠被告谭舟的款项系运费。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具有独立的用工资质。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谭舟为原告提供货物运输,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宜认定原、被告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款的裁决错误。被告未得到给付的剩余劳务工资1920元(3200元-1280元),可以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另案向原告主张。原告要求纠正仲裁委的裁决,驳回支付被告工资款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谭舟工资款32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谭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逢连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人民陪审员 黎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