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喀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喀左县某加油站与被告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县某加油站,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喀左县某加油站(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喀左县东哨乡。投资人刘艳学,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庆利,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法定代表人何忠杰,经理。原告喀左县某加油站与被告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某加油站委托代理人孔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左县某加油站诉称,2011年被告为喀左中信矿业有限公司20万吨冶金石灰石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处加油。被告就所欠油款2001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油款20010元。被告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在为喀左中信矿业有限公司20万吨冶金石灰石项目土建部分施工过程中,自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6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柴油。被告方工作人员刘某某就所欠油款20010元出具欠条,并承诺工程结束后给予结算,同年年末被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就此款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油款20010元及自2011年年末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刘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证明,被告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的陈述、刘某某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油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喀左县某加油站油款20010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判决规定的金钱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满龙审 判 员  车振勇代理审判员  孟斯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