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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浏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登俊与陆金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俊,陆金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王登俊。委托代理人翟嘉彬,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碧玲,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金兴。原告王登俊与被告陆金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俊的委托代理人陈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俊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王登俊与被告陆金兴之间发生口角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双方在太仓市公安局金浪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同意于2015年2月6日前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0000元。但事后被告拒不按照调解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陆金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王登俊在太仓市浮桥镇金浪九曲金玉龙泉浴室二楼与被告陆金兴发生口角矛盾,后遭到被告陆金兴殴打致伤。后原、被告至太仓市公安局金浪派出所自愿达成太公(金浪)调解字【2015】17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其中该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陆金兴于2015年2月6日前赔偿原告王登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0000元。但事后被告陆金兴拒不履行调解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登俊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本院调取的治安案卷笔录及治安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伤害结果发生后,原、被告已就双方之间的赔偿事宜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该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已明确��告陆金兴赔偿原告王登俊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0000元,被告陆金兴理应依约履行赔偿义务。现被告陆金兴拒不履行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陆金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金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登俊赔偿款10000元。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王登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陆金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云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浦晶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