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执字第017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通玛科重型车辆(上海)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玛科重型车辆(上海)有限公司,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01771-1号申请执行人通玛科重型车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支路171号1幢。法定代表人朱新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沿江公路。法定代表人周品霞,该公司董事长。通玛科重型车辆(上海)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通玛科重型车辆(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3492.16元;案件受理费75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75元由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通玛科重型车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对外负有较多债务,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位于张家港市大新镇段山村、朝东圩港村的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并由多家法院查封,现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尚未执行到位1346067.16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姜家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