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法民二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高中智与杨培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智,杨培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法民二初字第00109号原告高中智,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杨培全,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原告高中智诉被告杨培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智、被告杨培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按月利率2.5%计息。2015年2月15日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未支付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已支付3万元本金,同意还款。原告高中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培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被告杨培全向原告高中智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按月利率2.5%计息。2015年2月15日杨培全向高中智偿还了3万元本金,未支付利息。高中智在庭审中要求杨培全支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17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扣除2015年2月15日杨培全向高中智偿还的本金3万元,剩余14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杨培全对高中智的该主张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高中智与被告杨培全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培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高中智提出要求杨培全支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杨培全无异议,且高中智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培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中智支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17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扣除2015年2月15日杨培全向高中智偿还的本金3万元,剩余14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杨培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秦四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