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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商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山东恒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1774号原告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立勋,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博。原告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立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大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变压器2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变压器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尚欠54000元,经原告催要后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公司购买原告公司变压器2台,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2年6月1日原告将变压器交付被告公司,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恒嘉公司共欠原告鑫大公司154000元货款,双方对欠款数额均予认可。2014年9月16日原告将被告处的一台变压器收回,冲抵货款100000元,原被告经核对,被告恒嘉公司实际欠原告鑫大公司变压器款为54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变压器收货清单一份、鑫大公司对账函一份、协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鑫大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变压器的给付义务,被告恒嘉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4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恒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利审判员 周丽娜陪审员 李甲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齐星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