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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304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64年12月9日,汉族,华宁县人,农民,住宜良县匡远镇五星村委会西毛营村***号,现住昆明市北市区天骄北麓30幢28楼2802房。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2年6月22日,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匡远镇五星村委会西毛营村***号。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88年12月28日在原南羊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于1989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李江丽,现已成年。婚后因被告多年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只好带着女儿于2005年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只有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经人介绍认识,谈了半年时间的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夫妻感情良好,同甘共苦,共同挣钱抚养女儿,供女儿上学。2006年我父亲患病,原告和我还借了1900元替父亲治病。后来为了生活,原告和女儿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原告还寄钱回来修房子。我俩的感情基础很好,双方偶尔有争吵,也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所述我对家庭不负责任,是不存在的事。原告虽然在外打工,还是会经常回来的。只要我们互相关心、互相体贴、互相包容,今后夫妻感情会更好。我非常珍惜我的家庭,我们达不到离婚的条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1988年12月28日在原南羊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李江丽,现已成年。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发生吵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宜良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诚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婚姻家庭的幸福和社会和谐,双方应珍惜夫妻已有的情份,只要双方多交流多沟通,两人要互相理解,尊重并宽容对方,相互信任、相互包容、相互忍让、相互谅解,不要相互报怨、相互攻击,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中有关对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规定,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奈东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