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千武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崔庙街里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安某驾驶的冀T×××××警小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桃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毒检,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安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衡水市桃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毒物分析报告单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对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数据,认定被告人王某属醉酒状态;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315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执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殷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