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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隆岷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岷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岷生,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0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服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岷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隆岷生在沙坪坝区西南医院幼儿园内,趁该园师生举行“六一儿童节”庆祝活动之机,在该幼儿园一楼阳光一班教室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跨包盗走,内有现金100元和三星牌NOTE3型手机一部。后隆岷生又窜至四楼欢欢一班教室内,将被害人曾某某放置在该教室电脑桌抽屉内的苹果牌5S手机一部和松下牌相机一部盗走,后将上述赃物销赃。经鉴定,被盗三星牌NOTE3型手机价值2260元;苹果牌5S手机价值3220元。2015年1月29日,公安民警通过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发现被告人隆岷生有重大嫌疑,后将正在服刑的隆岷生从监狱提解至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隆岷生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98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现正在服刑期间。上述事实,被告人隆岷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隆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抓获经过,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984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隆岷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隆岷生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隆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所盗财物价值共计558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隆岷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隆岷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隆岷生系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隆岷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984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余罚金4000元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隆岷生退赔558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陈某某2360元,被害人曾某某3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贺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