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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锡祥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梁建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锡祥,梁建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锡祥,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沛,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代表人:廖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锡祥因与被上诉人梁建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2日16时30分许,梁建沛驾驶粤C/B37**号小型客车从中山市古镇冈东世纪灯饰广场停车场驶出,驶入中山市古镇冈东世纪广场道路时,遇黄锡祥驾驶属其所有的粤J/409**号二轮摩托车从左侧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黄锡祥受伤,两车损坏。同年11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1)第B0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建沛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黄锡祥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梁建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锡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黄锡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分别于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1月26日及201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8日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4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梁建沛赔偿其损失合计102193.81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判令: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512.55元(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257.5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55元,合计21512.55元,扣除该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给黄锡祥,梁建沛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112.08元给黄锡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2013年7月9日,黄锡祥入桂平市中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同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不适复诊。2013年10月31日,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评定黄锡祥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11月21日,黄锡祥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黄锡祥损失187789.27元,梁建沛对该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梁建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黄锡祥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400元(100元/天计算4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5197.4元(按32598.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6873.92元(按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总损失变更为152962.41元,诉求总金额变更为136696元。原审诉讼过程中,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对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黄锡祥与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协商,双方同意由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锡祥因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重新的伤残鉴定。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4日评定黄锡祥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黄锡祥与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无异议。再查明:黄锡祥在本案中诉求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4天,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320元(1人护理4天,黄锡祥主张按80元/天计算合理,按其主张),误工费8855.75元(以广东省2013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423元为标准计算3个月),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264.7元(黄锡祥之女黄某乙,计算1年,二人扶养,以广东省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计算,乘10%;黄锡祥之女黄某甲,计算9年,二人扶养,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为标准计算,乘10%),以上费用合计86337.8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C/B37**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梁建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锡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C/B37**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黄锡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梁建沛按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梁建沛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黄锡祥与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黄锡祥在本案中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86337.8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锡祥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综上,确认黄锡祥在本案中诉求的损失合计91337.85元。具体赔偿情况作如下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该项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故该费用由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140元;2.护理费320元、误工费8855.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1137.8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限额的余额,应由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锡祥的损失为91137.85元;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锡祥的损失为140元。综上,黄锡祥要求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黄锡祥要求其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梁建沛与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根据黄锡祥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现黄锡祥的医疗已超过上述时间,而2013年7月13日出院时没有医嘱休息时间,结合黄锡祥提交的证据及其伤情,误工时间酌定以3个月计算。黄锡祥主张误工642天,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因黄锡祥的女儿黄某甲跟随其在中山读书生活,故黄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黄锡祥主张其女儿黄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低于黄锡祥在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故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收取的伤残鉴定费由黄锡祥自行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已由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预付,黄锡祥在本案中没有诉求,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梁建沛经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1137.85元给黄锡祥;二、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0元给黄锡祥;三、驳回黄锡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黄锡祥负担1008元,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负担2026元。宣判后,黄锡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锡祥的误工时间为642天,有相应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应该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黄锡祥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因此,其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引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前言部分明确该标准由刑事技术标准化委员会归口管理,所以该标准适用于刑事案件,而不能适用于民事赔偿案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6696元给黄锡祥,梁建沛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建沛、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梁建沛、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查明:黄锡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住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于2011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医嘱:全休3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摄入,骨折愈合后,住院拆除内固定物及相关理疗约需费用10000元,不适随诊。2011年12月21日黄锡祥因内固定断裂而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进行重新内固定术,同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全休30天,建议出院后仍需陪护;2.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摄入……。原审期间,黄锡祥为证明其误工时间的持续性,提供了四份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给证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28日、7月28日、2013年1月28日、7月14日,其中有“注:此证明书内容须与门诊病历记录一致,有本院医师签名并加盖医院门诊或科室印章方为有效”的内容。黄锡祥未提供对应2012年1月28日、7月28日、2013年1月28日疾病证明书的门诊记录。该四张疾病证明书使用纸张、样式相似,其中注明黄锡祥的年龄均为48岁。本院认为:黄锡祥在第一、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后的出院医嘱只是要求其全休30天。而黄锡祥为证明其误工时间的持续性而提供的四份疾病证明书在并未指出黄锡祥伤情出现异样或其他情形需要加强休息的情况下,建议其全休的时间则远远超出黄锡祥住院治疗后的医嘱休息时间,且黄锡祥亦未提供对应疾病证明书的全部门诊记录。原审法院未采信黄锡祥所主张的误工时间,而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误工损失日及黄锡祥的实际损伤状况,酌定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锡祥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黄锡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