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牛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叶付伟诉刘彦霖、刘庆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付伟,刘颜霖,刘庆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097号原告:叶付伟。委托代理人:叶青。委托代理人:尹虹。被告:刘颜霖。被告:刘庆生。委托代理人:刘明富。原告叶付伟诉被告刘彦霖、刘庆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付伟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尹虹,被告刘庆生及委托代理人刘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付伟诉称:2014年9月4日12时许,第一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未靠右行驶与前方由东向西原告骑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原告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到海城市牛庄镇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第一被告车辆未投保了交强险,因第一被告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因为第二被告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因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057.53元。被告辩称:我对原告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工资按每天90.06元计算,误工费过高,交通费同意给付1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2时许,第一被告刘颜霖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的越野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未靠右行驶与由东向西原告叶付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了原告摩托车损坏及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到海城市牛庄镇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3877.57元。另查,被告刘颜霖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庆生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志一份;3、医疗费收据两张,诊断书两张;4、工资明细表三张;5、误工证明一份。证据1、2、3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刘颜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付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刘颜霖按70%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但因被告刘颜霖未满十八周岁,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因此被告刘庆生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877.57元、护理费每天95.88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一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日误工费为100元,提供的相关证明无单位公章,不足以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参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195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病情及往返医院的路程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一节,未能提供相关证明,被告同意赔偿6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为600元。综上,原告叶付伟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7872.09元,其中:医疗费3877.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29.96元(95.88元/天×17天)、误工费为614.56元(13195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车损600元。又因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刘颜霖承担70%即5510.46元。被告此起事故中也受伤,主张权利应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叶付伟经济损失7872.09元的70%即5510.46元;二、驳回原告叶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刘庆生履行本判决时加付26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关锡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沈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