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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甘景升与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谌士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景升,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谌士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甘景升。委托代理人杨周,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东海县牛山北路179号(以下简称秀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海松,经理。被告谌士军。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海松,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甘景升与被告秀水公司、谌士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景升的委托代理人杨周,被告秀水公司、谌士军的委托代理人盛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景升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秀水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东海县秀水商业街3栋1-1007号商铺(房产备案号为:3-1-1007)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为期10年,年租金为108036元,每年1月1号前支付当年租金。但被告秀水公司未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约向原告支付2013、2014年度租金。另据调查,被告谌士军于2012年6月19日收购了秀水公司部分股东的股权,并于2012年6月19日在主流媒体上发布公告声明:“东海县秀水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和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东海县秀水管理有限公司和谌士军先生共同承担。股权转让后东海县秀水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在经营过程中涉及的法律责任等一切事务均与原股东无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160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秀水公司答辩称,2013年、2014年的租金均于2015年1月起诉,其主张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被告谌士军答辩称,一、本人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给付责任。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人不应承担涉案责任;2、“公告声明”是原秀水公司股东和开发商晶意公司起草的,其实质纯属股权转让声明,不具备债务加入要求,不构成债务加入;3、本人对公司债务承担存在重大误解,根本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本人签名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债务加入无关。二、秀水商业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源头是由连云港晶意置业有限公司引起的,郭瑰琦作为秀水公司的原始股东,以及晶意公司的财务总监,负有直接的责任,理由如下:1、公司在2012年6月20日前,秀水的印鉴章及财务章皆由郭瑰琦保管,公司的财务资金也全部由郭瑰琦调配,(合作框架协议第14条约定);2、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郭瑰琦擅自转走300万元,本人不知道,付转账凭证;3、2012年6月20日,本人收购秀水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本金800万元,而郭瑰琦未转回转走的注册资本金;4、秀水在2012年6月20日后销售的房产,所产生的资金,应全部支付秀水公司,而晶意公司至今尚欠240万元未支付。本人购买的14号楼至今尚在晶意公司名下。综上,以郭瑰琦、甘景升、阮金宝、吕伟峰等原秀水股东及晶意员工发起的诉讼系恶意诉讼,意图明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举证有,1、房屋租赁合同;2、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3、公告声明;4、(2014)连民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谌士军与被告秀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两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甘景升购买了连云港晶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意公司)开发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玉带河路88号水上威尼斯晶华轩3-1-1007号商品房,并支付了相应的购房价款,后晶意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所购商品房,2011年6月1日原告办理了以上房屋的产权证书。2011年6月3日,原告甘景升作为甲方与被告秀水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房屋租赁合同委托方(甲方)甘景升……受托方(乙方)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秀水商业街铺位出租给乙方作为商业经营场地使用,具体实行约定如下:第一条:出租场地商铺坐落位置:东海县秀水商业街3栋1-1007号(房产备案号为3-1-1007)。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为期10年。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每年按每平方米1262.10元计算,商铺建筑面积为85.6平方米,年租金为108036元。每年1月1号前支付当年租金。租赁期间,租金不涨价。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在租赁期间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收取租金;……”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秀水公司使用,被告秀水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租金未付。再查明,被告谌士军与晶意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由新成立的公司即东海县秀水公司负责销售“水上威尼斯”项目南北岸部分商铺(一期)商铺,商铺以返租形式销售,有经营管理公司包租。被告谌士军负责注册经营管理公司,注册后的公司由谌士军担任公司法人。2010年7月26日,案外人晶意公司、吕伟凤、阮金宝、郭瑰琦共同出资成立东海县秀水公司,从事房产销售代理、房屋租赁、商务管理等业务,被告谌士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15日,甲方晶意公司、乙方谌士军、丙方秀水公司就秀水公司股权转让及双方合作以来所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委托融资协议》、《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所产生的一系列债权债务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2010年7月甲乙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设立丙方公司负责《秀水商业街》的经营管理。现甲方及派出股东将持有秀水公司的80%的股权以800万转给乙方,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至乙方或指定第三人名下。2、……”后在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及出资额变更为:“现股东/发起人名称:谌士军,认缴出资额:90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900万元人民币;李中良,认缴出资额:100万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00万人民币。同时,下列事项已经在我局备案董监事备案章程备案。”2012年6月19日,被告秀水公司及谌士军签署书面声明并在报刊上刊登,内容如下:“秀水公司原股东被告东海县晶意公司、吕伟峰、阮金宝、郭瑰琦各占公司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股东谌士军先生及其指定的第三人,转让后晶意公司及吕伟峰、阮金宝、郭瑰琦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秀水公司成立后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和经营过程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秀水公司和谌士军先生共同承担。股权转让后秀水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在经营过程中涉及的法律责任等一切事务均与原股东无关。”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公告声明、(2014)连民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被告秀水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原告租金系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2012年6月19日,被告秀水公司及谌士军签署书面声明并在报刊上刊登,在该声明中约定“秀水公司成立后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和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秀水公司和谌士军先生共同承担。”该声明应视为被告谌士军的债务加入,应与被告秀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秀水公司、谌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甘景升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租金共计人民币216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1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共计人民币6061元,由被告秀水公司、谌士军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租金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1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