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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朱方龙与何胜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方龙,何胜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138号原告:朱方龙,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何胜义,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朱方龙与被告何胜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方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胜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枞阳县金门汽车租赁服务部,注册号为34082360022879,成立于2009年1月7日,2010年11月份经登记注销,该服务部合伙人由王红激、朱佩霞、朱方龙三人组成,时由朱方龙负责管理经营。2009年7月23日,何胜义与朱方龙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何胜义承租原枞阳县金门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牌号为皖H258**轿车,租金为150元/日,租期为四个月,合计租金1.8万元。租赁期间油料由承租人自理,如逾期未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纳租金额的10%支付滞纳金等,同年11月23日,何胜义返还了皖H258**轿车,但租金未付。2013年12月20日,金门汽车租赁服务部合伙人王红激、朱佩霞、朱方龙对合伙账务进行了清算,约定涉诉车辆租金1.8万元债权归朱方龙所有。后朱方龙即多次向何胜义催讨此款,何胜义给付部分租金,尚欠租金6000元未付。何胜义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朱方龙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向朱方龙欠(款,)人民币陆仟元整”。后朱方龙多次催讨此款未果,因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何胜义立即给付所欠租金并自欠款之日起承担利息计1600元。本院认为:何胜义与朱方龙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何胜义承租了原枞阳县金门汽车租赁服务部皖H258**轿车,经结算,尚欠车辆租金0.6万元,并向朱方龙出具了欠条,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鉴于,原枞阳县金门汽车租赁服务部已注销,经其合伙清算,涉诉车辆租金归朱方龙所有。因此朱方龙主张何胜义立即给付尚欠车辆租金0.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朱方龙在结算时对逾期利息未有约定,故对朱方龙要求何胜义给付自欠款时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胜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方龙租金6000元;二、被告何胜义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朱方龙支付利息损失,直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方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胜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