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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何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萧,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凤萧,曾用名何玉礼,绰号“龙王”、“国王”,户籍地址贵州省独山县。2013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宾,绰号“黄毛”、“阿宾”,户籍地址贵州省册亨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未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凤萧、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凤萧、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凤萧、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杨某丙、“广东仔”、“阿某甲”、“大嘴”、“小海”、“阿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策划盗窃后,驾驶摩托车,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从东莞市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庆丰路洋溪西路南二巷1号,采取撬锁、剪电线点火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黎某就的两辆摩托车,其中一辆为红色远方牌YF125-5摩托车(车牌号粤A×××××,价值人民币2000元),另一辆为红色火鸟牌HN125-4F型摩托车(车牌号粤A×××××,价值人民币2000元)。(二)2014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凤萧、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杨某丙、“广东仔”、“阿某甲”、“大嘴”、“小海”、“阿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策划盗窃后,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去到增城市荔城街沙园中路10号5栋107门口处,采取撬锁、剪电线点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尹某乙一辆红色力帆牌LF125-5型摩托车(车牌号粤A×××××,价值人民币600元)。(三)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凤萧、杨某甲伙同杨某乙、“阿某甲”(均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盗窃后,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去到增城市荔城街西角里西十一巷楼下,采取撬锁、剪电线点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宋某丙一辆红色豪豹牌HB125型摩托车(车牌号粤A×××××,价值人民币2500元)。(四)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凤萧、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杨某丙(均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盗窃后,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去到增城市荔城街鸡公山西路9号,采取撬锁、剪电线点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某甲就一辆红色大马力牌CG150型摩托车(无牌,价值人民币2520元)。(五)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凤萧、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杨某丙(均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盗窃后,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夏街村夏西一路1号第三间房门口,使用撬锁、剪电线点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罗某乙一辆红色钱江牌QJ125A型摩托车(车牌号:粤A×××××,价值人民币1700元)。(六)2014年10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凤萧、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杨某丙(均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盗窃后,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夏街村夏西四路1号对面,采取撬锁、剪电线点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箫某发一辆红色珠江牌ZJ125型摩托车(车牌号粤A×××××,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另查明,案发后,缴获被害人黄某甲就、箫某发被盗的摩托车均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凤萧、杨某甲伙同他人,多次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凤萧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凤萧、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勘查号:K4401835400002014090001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黎某就被盗案);某、被害人宋某乙、罗某乙、箫某发分别提供的被盗摩托车行驶证的复印件,以及被害人尹某乙被盗摩托车的信息查询资料;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增价证(赃)(2014)626号、627号、630号、631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增价鉴(赃)(2014)726号、727号“关于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害人尹某乙提供的其被盗摩托车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7、被告人何凤萧、杨某甲的户籍资料;8、被告人何凤萧的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9、被害人黎某就、尹某乙、宋某乙、黄某甲就、罗某乙、箫某发的陈述;10、同案人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及其分别辨认被告人何凤萧、杨某甲的笔录和照片,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11、被告人何凤萧、杨某甲的供述及其相互辨认的笔录和照片,分别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何凤萧、杨某甲均参与盗窃六次,盗得财物均为价值人民币12000多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凤萧、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凤萧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凤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肖云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