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冯春娜与胡景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娜,胡景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0921号原告冯春娜,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景艳,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电子商务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负责人李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冯春娜与被告胡景艳、被告人保公司电子商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娜,被告胡景艳,被告人保公司电子商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张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娜诉称,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在红桥区快速路佳园东里段,被告胡景艳驾驶牌照号为津K×××××的小型轿车沿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佳园东里段第二条车道,在躲闪右侧车辆过程中,其所驾车左侧与原告冯春娜所驾车辆右侧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冯春娜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胡景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春娜无责任。被告胡景艳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电子商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9023元、评估费450元、拆解费1350元、拖车费1000元、存车费1530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电子商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景艳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等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天津市北辰区兴宇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专用发票,证明车辆损失;3、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发票,天津市北辰区永明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解费发票,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天津市河北区万利顺救援拖运服务中心出具的拖车费发票,天津市红桥区永明交通事故存车场出具的存车费发票,证明相应的损失;4、津K×××××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被告胡景艳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我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冯春娜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我所驾驶的津K×××××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电子商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一切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部分,我也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公司电子商务部辩称,津K×××××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的责任范围内。被告胡景艳、人保公司电子商务部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1时5分许,被告胡景艳驾驶津K×××××号机动车沿天平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佳园东里段第二条机动车道,在躲闪右侧情况将车辆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遇左侧第一机动车道由原告冯春娜驾驶的津K×××××号机动车,胡景艳所驾车辆车身左侧与冯春娜所驾车辆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冯春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胡景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春娜无责任。津K×××××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冯春娜,事发后,该车辆经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拖运,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该车辆在天津市北辰区永明进口汽车修理厂拆解,并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受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总损失为人民币9023元,原告支付拆解费1350元、评估费45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估定损之日,该车辆在天津市红桥区永明交通事故存车场存放,原告支付存车费1530元;该车辆经天津市河北区万利顺救援拖运服务中心拖运至天津市北辰区兴宇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车辆维修费9023元。另查,津K×××××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胡景艳,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电子商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案经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于交管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电子商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被告胡景艳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当确定合理的损失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一、车辆维修费: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维修价格与评估价格一致,本院对其车辆维修费9023元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电子商务部虽对于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保公司电子商务部要求收回原告车辆残值一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评估费、拆解费:系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情况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三、存车费:本案受损车辆在事发后至损失价格评估结论确定之日在事故存车场存放,属于合理的存放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实其损失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四、拖车费:本案受损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运至存车地点、从存车地点拖运至维修单位,产生拖车费1000元,考虑原告车辆受损后无法驾驶的实际状况,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9023元、评估费450元、拆解费1350元、拖运费1000元、存车费1530元。关于被告人保公司电子商务部称其与被告胡景艳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了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不予赔偿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公司电子商务部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未对评估费等进行约定,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就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内容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述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电子商务部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冯春娜各项损失共计13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胡景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学存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