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官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XX,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少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官XX于2014年7月23���19时许,驾驶赣KO27**中型自卸货车,途径国道324线普宁市池尾街道高明村一路口时,碰撞碾压到一无名氏老妇女,造成老妇女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老妇女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普宁市交警大队认定,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官XX主动报警并接受交警部门处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接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官XX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官XX驾驶赣KO27**中型自卸货车途径国道324线普宁市池尾街道高明村一路口时,碰撞、碾压到一无名氏老妇女,致该老妇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官XX驾车离开现场约1公里处打电话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死者未知名女性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普宁市交警大队认定,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官XX确认无误的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的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国道324线普宁市池尾街道高明村路段,赣KO27**中型货车停放于现场南侧1公里处,前保险杠有碰痕,前中网车辆品牌标志损坏脱落。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交警部门查扣到被告人官XX肇事车辆赣KO27**中型货��。4.普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死者未知名女性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5.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官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无及时报警,致使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6.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接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23日19时许,普宁市交警大队一二级接警台接到号码1576699****的机主报称其刚才驾驶赣KO27**中型自卸货车,途径国道324线普宁市池尾街道高明村一路口时碰撞到不明物体,怀疑是撞到人,已离开现场,现在梅园路口停车等候交警处理。该队派员到场处警。交警到场后,官XX配合调查,并供述其肇事经过。同年8月25日,对官XX采取取保候审措施。7.被告人官XX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3日19时许,他驾驶赣KO27**中型货车从普宁市流沙开心广场开往高埔镇,途经国道324线普宁市池尾街道高明村路段时,感觉车辆碰撞、碾压到东西,当时没有在意便继续行驶。开出约1公里后,他觉得不对头才打电话报警。过一会,交警来到并带他到现场,才知道自己碾压到人了8.被告人官XX的户籍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官XX自愿保证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并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官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碰撞、碾压他人,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官XX所犯罪名成立。官XX肇事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交代肇事��过,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官XX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胜人民陪审员 赖广翔人民陪审员 郭汉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