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曹六顺与被告张爱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六顺,张爱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曹六顺,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立文,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军,1970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27号古城路小学综合楼一层和四层。代表人武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春,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六顺与被告张爱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六顺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文、被告张爱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六顺诉称:2013年11月4日14时5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沿本区禄口街道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欣新寓邻里中心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由被告张爱军驾驶的牌号为皖F×××××号的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张爱军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张爱军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3776.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86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03761.3元。因其与张爱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责赔偿其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81.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曹六顺本次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张爱军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曹六顺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4时50分许,原告曹六顺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欣新寓邻里中心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由被告张爱军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曹六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六顺与张爱军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曹六顺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第4、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窦积血、上颌骨骨折、右尺桡骨多发骨折。住院期间为2013年11月6日至12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六顺右上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曹六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曹六顺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99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6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3660元(住院6天,70元/天,出院54天、60元/天)、误工费12049.32元(以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年计算12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860元,共计101081.14元。曹六顺另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张爱军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曹六顺系南京市江宁区曹六顺建材销售中心个体业主。曹六顺伤后,张爱军垫付赔偿款7753.77元。2015年2月,原告曹六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81.3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曹六顺提交的在禄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产生的107.42元医疗费不予认可,曹六顺亦未提交病历以证实与本次伤情的关联性。因各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曹六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01081.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061.32元;超出部分,应由曹六顺与张爱军各承担50%的责任,由张爱军赔偿1509.91元。因张爱军已垫付赔偿款7753.77元,保险公司应在赔偿给曹六顺的款项中将超付的6243.86元扣除,返还给张爱军。曹六顺对医疗费中107.42元的票据未提供病历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及张爱军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曹六顺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超出法律规定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六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01081.1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98061.32元;由被告张爱军赔偿1509.91元。因张爱军已垫付赔偿款7753.77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赔偿给曹六顺的款项中将超付的6243.86元予以扣除,返还给张爱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六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10元,由原告曹六顺负担1260元,由被告张爱军负担1550元(此款已由曹六顺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张爱军的款项中将此款扣除,直接支付给曹六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雨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