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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一初字第0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祥尚与卢金瑞、淮南市展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尚,卢金瑞,淮南市展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2430号原告:王祥尚,居民。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张万星,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被告:卢金瑞,驾驶员。被告:淮南市展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长青路西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路224号。负责人:方笃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祥尚与被告卢金瑞、淮南市展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展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尚诉称:被告卢金瑞驾驶车辆追尾撞到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事故致我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卢金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卢金瑞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淮南市旺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新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36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2天=216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37074元/365天×60天=6097.40元、误工费5000元/月×150天=25000元、施救费74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年=49678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6107元/年÷2人×10%×2年=1610.70元、车损2561元、伤残鉴定费265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计144858元。被告卢金瑞辩称:事故车辆是我本人的,挂靠在淮南市展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我的车辆���有保险。另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新区支公司: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应承担部分责任。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只认可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且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灵璧县医院的医疗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38天计算。营养费也应按38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护工的护理费标准计算。误工期按出院后医嘱的实际期限计算,认可60-90日,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施救费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车损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认可,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伤残鉴定费及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认可5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认可5000元。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约18时20分,被告卢金瑞驾驶其所有的皖D×××××号牌重型罐式货车沿S3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34线16km+700m处时追尾撞到原告王祥尚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卢金瑞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祥尚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右肩部、右髋部、右膝部软组挫伤;肺部挫伤,胸胸腔积液;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38天,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5350.83(24792.57+5+553.26)元。此后,原告在该院检查等又支付580.23(258.45+299.52+22.26)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到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检查,支付诊察费等计1880.64(3+5+5+740.34+1127.3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又到灵璧县灵西山南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为“C6、T4陈旧性骨折、C6-7椎间盘突出、右膝关节积液”等。原告在该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1377(5510+5867)元。此外,原告为了治疗又陆续支付检查费、购买药品等,共计支付1326元(313+180+140+120+245+128+2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祥尚因外伤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属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祥尚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3、被鉴定人王尚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5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其车损为2561元。另原告还支付施救费74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卢金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卢金瑞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淮南市展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新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王祥尚居住在定远县炉桥镇生活多年。在定远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从事木材收购。王祥尚生有一子,王来宝生于1998年8月25日,王来宝另有抚养人即其母亲。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卢金瑞驾驶其所有的货车追尾撞到原告王祥尚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卢金瑞承担全部责任,王祥尚不承担责任。卢金瑞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于卢金瑞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淮南市展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新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卢金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新区支公司依法或按约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0514.7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到各医院检查治疗、购买药品等,确实存医疗费用的损失,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等可以证明,经本院核算为40514.7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2天=2160元。原告住院72(38+34)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其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37074元/365天×60天=6097.36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其要求护理费可按照我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999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至本起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在定远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从事木材收购。原告所供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我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即66.6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6.60×150天=9990元;6、施救费740元。事故发生后,原���支付了施救费,其提供有正式票据,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51228.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9678+王来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7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按10%计算。赔偿期限20年。原告在定远县炉桥镇居住生活多年,在定远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从事木材收购,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4839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10%×20年=49678元。王来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7元/年÷2人×10%×2年=1610.70元;8、车损2561元。原告进行车损评估,提供有评估报告及损失评估清单,足以证明其存在车损,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2650元。原告进行伤残等鉴定,支付了鉴定费,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原告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原告进行了车损评估,但其仅提供了一张手写的预交费用的票据,故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2000元。基于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及进行鉴定等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达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7741.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新区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车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125091.76元。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新区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265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卢金瑞垫付的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祥尚各项损失计127741.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获得赔偿后退还卢金瑞垫付的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由原告负担1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新区支公司负担1040元,被告卢金瑞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玮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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