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蔡某与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387号原告蔡某,女,1977年4月1日生,汉族,系新窑乡卫生院职工。被告杨某,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蔡某诉被告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再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未经登记结婚而同居生活,因同居前原告未对被告作全面了解,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对自己不好,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并已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告单独出资购买车牌号为贵BT84**的二手别克牌小轿车一辆,登记于原告名下,因被告要做工程缺乏资金,原告遂从原告亲人处借款十万元交给被告作为工程周转资金,借款已还两万元,现尚欠八万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杨某偿还债务八万元,分割同居财产小轿车一辆(现价值约3万元)。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是因被告未拿钱给原告办幼儿园才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小轿车是双方共同商议购买用于生活,是被告出资46800元向刘勇购买,当时被告拿4万元钱给付书学叫其转给刘勇的,当时因未办理结婚证和其他原因,是被告主动要求将车辆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所称债务自己不知道,与自己无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登记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贵BT84**号小轿车为原告所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但车辆为被告出资购买,登记于原告名下。该组证据系国家车辆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出具,能证明该车的权属情况,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3、通话录音拷贝件9段,拟证明双方所欠债务,被告质证称有八段是原告与别人通话的录音,与自己无关,原告与被告通话的一段录音中所说的利息,是被告向被告三嫂所借的两万元钱的利息,且当天原告未还该利息,是被告回来后自己还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他人通话的录音,录音对象不是债务人本人,录音内容未能完整反映债权债务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在六枝特区平寨镇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13年11月共同商议购买贵BT84**号别克牌小轿车一辆作为共同生活日常用车,购买价格46800元,现该车实际由被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本案中争议的车辆,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商议购买,共同管理和使用,原被告双方均称是自己单独出资购买,但都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争议车辆虽登记于原告名下,亦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庭审及调解中双方未能就折价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蔡某主张该车价值约3万元,符合市场一般规律。现争议车辆实际由被告杨某使用,故该车应折价后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向原告蔡某支付该车折价款的一半为宜。原告所述的债务,原告提供用于证明债务的录音,录音对象不是原告所称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录音内容也未能完整反映债权债务,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法应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某与被告杨某一般共有财产贵BT84**号别克牌小轿车一辆(折价3万元),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支付原告蔡某折价款1.5万元。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再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尚仕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