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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达州市三维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万勇、冉启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州市三维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李万勇,冉启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三维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西外新区南北干道东侧巨鑫园小区*栋*楼*号。法定代表人牟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波,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勇,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邓嫄蜀,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冉启明,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洋,四川省渠县文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达州市三维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万勇、原审被告冉启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波,被上诉人李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嫄蜀,原审被告冉启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冉启明系被告三维公司职员,经该公司授权负责秦巴医贸园空调安装工程施工事宜,聘请了原告李万勇等人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4年3月1日,原告在安装空调外机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右脚跟骨骨折,2014年3月2日在达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又到通川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伤情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130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费用共计5883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冉启明系三维公司派驻秦巴医贸园的负责人员,聘用工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李万勇从事三维公司在秦巴医贸园的空调安装工程工作,故原告李万勇实际与三维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三维公司系雇主,原告李万勇系雇员。原告李万勇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右脚跟骨骨折,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承担。原告李万勇忽视自身安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有一定过错,可减轻雇主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原告李万勇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包括:1、误工费5250元,原、被告认可李万勇工资按15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5250元(35天×150元/天)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49130元,原告称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计算有误,应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300元,其计算有误,应为250元(5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150元,其计算有误,应为100元(5天×20元/天);7、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原告自认住院期间由被告冉启明接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541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达州市三维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万勇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8722.50元(54136元×90%)。其余损失由原告李万勇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李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达州市三维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6.50元,由原告李万勇负担128.50元。宣判后,三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事实及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伤是在劳动中受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应向被上诉人释明本案应按工伤处理。3、一审误工费认定为150元/天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万勇的答辩意见是:1、被上诉人李万勇在一审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工地安装空调时受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李万勇是受冉启明雇请。3、冉启明认可误工费为150元/天。原审被告冉启明的答辩意见是:1、冉启明与李万勇之间不是雇佣关系。2、冉启明是三维公司的职工。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万勇提交一张记录有其与原审被告冉启明的通话录音的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李万勇受冉启明招用在三维公司务工。上诉人三维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我方对李万勇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上诉状第一条理由我方放弃。2、从录音听不出来误工费是多少。原审被告冉启明的质证意见是:1、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2、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没有语音可反映出李万勇受冉启明雇请。本院对此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三维公司、原审被告冉启明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话内容表明李万勇随冉启明在三维公司工地上务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三维公司、原审被告冉启明均承认李万勇在其工地上劳动时受伤。原审被告冉启明承认,李万勇务工的工资系150元/天,由冉启明代发。综合一审、二审的证据以及二审庭审各方无异议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万勇受原审被告冉启明之邀到上诉人三维公司在秦巴医贸园的工地上工作,因冉启明系三维公司派驻秦巴医贸园的负责人员,其招用工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万勇与三维公司之间是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二审庭审中,三维公司及冉启明对李万勇在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均无异议,三维公司二审庭审也表示放弃上诉的第一条理由,故本院依法确认李万勇是在劳动中受伤。三维公司上诉称李万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劳动中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李万勇因提供劳务而受伤应当获得赔偿。李万勇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要求赔偿表明其没有与三维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三维公司不能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强加于李万勇,且三维公司在招用李万勇时既未与李万勇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工伤保险,在李万勇受伤后又没有为李万勇主动申报工伤,直至本案二审三维公司也没有因冉启明是工伤为冉启明垫支过任何费用,故三维公司与李万勇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劳务关系。三维公司上诉称其与李万勇之间是劳动关系、李万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三维公司工地负责人冉启明承认:李万勇务工的工资标准为150元/天,并由其代发。李万勇误工费的标准认定有事实依据,故三维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李万勇的误工费的标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达州市三维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上诉人达州市三维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谭 兴审判员  胡光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