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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晚,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花园小区出发,沿临天路由北向南行驶。21时15分,被告人徐某驾车途经临天路劳动局门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而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江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徐某的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后被告人徐某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9.7mg/100ml。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江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在案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朱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照片及说明,视听光盘及刻录经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收条,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