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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申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曾宪明、肖斌、肖从意、张成、弦城公司、华裕公司因与肖冲及二审上诉人陈先锋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宪明,肖斌,肖从意,张成,光山县弦城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华裕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肖冲,陈先锋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民申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宪明,男,生于1962年9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光山县。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斌,男,生于1971年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个体经商。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肖从意,男,生于1963年1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个体经商。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成,男,生于1969年8月24日,汉族,住光山县。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光山县弦城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弦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锦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光山县华裕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世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监事。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冲,男,生于2000年11月4日,汉族,小学六年级学生,住河南省光山县。法定代表人肖本应,男,生于1974年1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原告肖冲之父。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先锋,男,生于1957年11月18日,汉族,住光山县。个体经商。曾宪明、肖斌、肖从意、张成、弦城公司、华裕公司因与肖冲及二审上诉人陈先锋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宪明、肖从意、肖斌、张成的再审申请理由:(一)原一、二审审判程序违法。1.合议庭组成不规范。2.二审不依法送达文书并伪造签名签收文书;(二)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1.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不清。2、致害产品不清,责任认定不清。(三)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遗漏了产品的使用者和燃放者。华裕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判认定肖冲受伤过程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肖冲受伤不是申请人销售的产品所致,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弦城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与华裕公司再审申请理由相同。肖冲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宪明、肖从意、肖斌、张成、光山县弦城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华裕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蔡红莉审判员  邰本海审判员  冯卫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石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