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四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姚子慧与王志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子慧,王志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四初字第00073号原告姚子慧,女,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国,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姚子慧诉被告王志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子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王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与李成涛(系原告的外甥)存在赌博款6万元纠纷。在原告不知情没有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蒙AKT7**尼桑逍客小型轿车强行开走、非法扣押、且不予返还。因此还报了警,在呼市赛罕区人民路派出所,做了相关笔录。非法开走原告车的地点为呼市赛罕区大学西路与锡林南路十字路口。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蒙AKT7**尼桑逍客小型轿车一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国答辩称,原告诉状中说我与其外甥李成涛存在赌博款纠纷是不属实的,是原告的外甥李成涛向我借款6万元,以该车作为抵押,我没有强行扣押,在李成涛答应两三天后就还钱的情况下,我才将车开走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姚子慧是车辆所有人。2.派出所笔录。拟证明王志国知道车主是原告,但还是拒绝还车。被告王志国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材料认可,内容不认可。被告王志国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李成涛欠我六万块钱,自愿将原告的车抵押给我。2.租赁合同书。拟证明李成涛用租来的车做抵押向我借钱6万元,后该车被租赁公司收回,后李成涛将原告的车作为抵押并写下欠条,李成涛涉嫌诈骗。原告姚子慧对于被告王志国的证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对于原告出示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派出所笔录,能证明原告诉请的车辆为原告所有,李成涛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被告王志国,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对于被告提供的欠条及租赁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李成涛向被告王志国借款6万元,李成涛以原告姚子慧的一辆车牌号为蒙AKT7**号的小轿车作为抵押,原告对该抵押并不知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但被告王志国以李成涛未还清借款为由而拒不还车,导致此次纠纷的发生。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李成涛将原告姚子慧的车辆抵押给了被告王志国,但该抵押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也明知该车辆所有权人是原告姚子慧,李成涛对该车辆无处分权,因此该抵押行为不成立,被告无权占有该车辆,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车辆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蒙AKT7**号尼桑逍客小轿车。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子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