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梅与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张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临湖东路666号。法定代表人:李中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琪宗,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鹤年,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委托代理人:张广彩,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艳,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辖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从张梅起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张梅与铭基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梅向铭基公司购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芦墟镇的“江南岸竹园17号楼”。同日,张梅与江苏银行苏州城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当天张梅又与铭基公司签订了《回购协议书》,约定铭基公司同意按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五年后即2013年10月6日后对已购买的上述房产,张梅可以向铭基公司提出回购,铭基公司不得拒绝,回购价为房款及税、费、利息等总额,同时对违约责任也作了约定。因张梅认为铭基公司拒不履行《回购协议书》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铭基公司回购涉案房产,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合计11966076.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铭基公司承担。铭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张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铭基公司的主要经营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系苏州市,请求法院撤销对本案的受理,告知张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房屋买卖引发的纠纷,依照法律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房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诉讼标的额超过一千万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符合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起诉立案条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根据工商部门资料反映,铭基公司注册登记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临湖东路,铭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另有实际经营地,所以铭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铭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铭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司法人而言,主要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公司法人的住所。本案中,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逻辑前提为铭基公司的主要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苏州市,然而张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铭基公司的主要经营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系苏州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告知张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为张梅要求铭基公司按照《回购协议书》约定回购涉案房屋,返还购房款、税费、利息等款项并承担违约金产生的争议,为债权合同纠纷,而非不动产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注册地。铭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根据工商部门资料反映,其注册登记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临湖东路,故铭基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涉案房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回购协议书》的签订均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合同履行地亦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南京、苏州、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1000万元以上且张梅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属于原审法院受案范围。综上,铭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