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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马永涛有、使用假币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涛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涛,男,1951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凌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涛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涛及辩护人张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马永涛携带假币,搭乘蒋某的轿车从蚌埠市回到利辛县时,被侦查人员抓获。经现场搜查,侦查人员从车的后备箱中搜出马永涛随身携带的40.97万元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利辛县支行鉴定为假币。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永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持有假币罪追究被告人马永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永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永涛真诚悔罪、其犯罪行为未对社会造成危害、且系初犯,请法庭对被告人马永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马永涛携带假币,搭乘蒋某驾驶车牌号为皖C×××××的“别克”牌轿车从安徽省蚌埠市回到利辛县城时,被利辛县公安局干警抓获。经现场搜查,利辛县公安局干警从车牌号为皖C×××××的“别克”牌轿车的后备箱中搜出马永涛携带的40.97万元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利辛县支行鉴定,上述人民币为机制版假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永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收执、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范某、朱某、蒋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涛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永涛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永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永涛真诚悔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相符,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永涛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季 飞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