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美琴与陆明根、吴丹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琴,陆明根,吴丹桂,汪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852号原告:张美琴。被告:陆明根。被告:吴丹桂。被告:汪东海。原告张美琴为与被告陆明根、吴丹桂、汪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陆明根、汪东海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根、吴丹桂、汪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琴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明根系朋友关系,陆明根与吴丹桂、汪东海系朋友。2013年12月15日,被告陆明根紧缺资金经吴丹桂、汪东海担保向原告借去现金60000元。由于三被告称短期借用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亦由吴丹桂、汪东海担保,故原告将60000元借出。借款当日三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担保。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再三催讨,均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陆明根、吴丹桂、汪东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止(此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吴丹桂、汪东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陆明根负担,吴丹桂、汪东海负连带责任。被告陆明根、吴丹桂、汪东海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张美琴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丹桂、汪东海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该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明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美琴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6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丹桂、汪东海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丹桂、汪东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明根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00元,由被告陆明根负担,被告吴丹桂、汪东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 娅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