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执异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阮某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庐执异字第00009号案外人:王某某,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案外人:阮某某,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案外人:阮某二,女,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阮某三,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阮某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中,案外人王某某、阮某某、阮某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某某、阮某某、阮某二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阮某三名下的银行存款50977元,该款系王某某、阮某某、阮某二和阮某三四人所得的拆迁补偿款,是家庭共同财产,而非阮某三个人财产。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将案外人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明显错误,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案外人的财产。王某某、阮某某、阮某二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阮某三与王某某、阮某某、阮某二系家庭成员关系。2、《证明》及银行存折,证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扣划的存款系阮某三家庭成员四人共有的拆迁补偿款。张某某辩称:国家对存款没有实行登记制度,阮某三个人存折中的钱款应视为其个人财产,法院依法可以执行。案外人提供的《证明》由第三方出具,没有经过法院依法确认,不能据以认定涉案存款系个人所有还是家庭共有。即使该存款系拆迁补偿款,也是阮某三与王某某的共同财产,依法可以执行。2007年1月,阮某三对张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王某某与阮某三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依法应对张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经审查查明:2007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07)庐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阮某三犯过失致张某某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阮某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某124206.9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应为114206.9元。2007年9月5日,张某某就该生效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07)庐执字第004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阮某三银行存款50977元。同日,本院扣划了阮某三在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大杨支行的10******24账户存款50977元。阮某三与王某某系夫妻,阮某某、阮某二系阮某三与王某某子女。阮某三的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大杨支行10031**账户于2014年1月27日进“拆补”款22600元,于同年6月27日进“拆补”款28800元。2014年12月30日,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水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阮某三上述账户存款是其家庭四口人因董大水库水源保护房屋拆迁,政府拨付的搬家费1000元、房租费21600元、提前交房奖励28800元,上述款项为阮某三家庭四人共有,每人占四分之一。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拆迁办公室和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签署“同意村委会意见”,并加盖公章。本院认为:货币是特殊的动产,具有高度替代性,货币的所有权是以现实占有为要件,即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使用与处分合一,故阮某三名下的银行存款应视为阮某三本人财产。王某某、阮某某和阮某二主张涉案存款是其家庭成员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含有其三人每人四分之一的份额,并提供了相关单位的《证明》,由于该《证明》所说明的内容没有拆迁安置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明》不具有说服力,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阮某某和阮某二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某某、阮某某和阮某二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燕审判员 胡世中审判员 于 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