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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沈阳世纪城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1182号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光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讼程序,由审判员田志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岭、被告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9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我单位为彤利紫竹茗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0元,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1.96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3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费,计算到2015年3月末共计拖欠物业费293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937元及滞纳金31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彤利紫竹茗郡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1.96平方米。2008年3月9日入住该房屋,确实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8元。从2012年3月1日开始确实没有交纳物业费。彤利紫竹茗郡小区至今没有成��业主委员会,房屋从2008年开始南、北窗台就漏水,窗户还有缝隙,大白都掉下来了。找过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只是给我登记,一直没有维修,物业服务不到位,楼道里全是垃圾,清扫不及时,路面破损。原告将房屋维修,路面修好我就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光系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彤利紫竹茗郡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1.96平方米。200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彤利紫竹茗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订立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018元,因原告仅主张2937元,故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37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从2008年开始窗台漏水、窗户有缝隙问题,因系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应向房屋开发商主张权利。对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垃圾清扫不及时、路面破损问题,因被告未举证且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并无明显差异,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没有做到尽善尽美,仍存在需要改进和完善之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给付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937元(缴费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志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蔡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