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介伟与许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介伟,许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20号原告王介伟。委托代理人蒋晓红,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代表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介伟与被告许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介伟的委托代理人蒋晓红,被告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介伟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许杰驾驶沪K×××××号轿车,沿锡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银湖印刷包装厂时,与骑自行车的王介伟发生碰撞,造成王介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其损失为医疗费40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570.23元。因沪K×××××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许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王介伟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沪K×××××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许杰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王介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自用药及其他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3日12时20分许,被告许杰驾驶号牌号为沪K×××××的小型轿车,沿锡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银湖印刷包装厂时,碰擦王介伟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二车损坏、王介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7日,交警大队作出第3202057201407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许杰驾驶车辆对路况注意不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介伟无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为沪K×××××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王介伟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044.23元,其中许杰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12月9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4)临鉴字第1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介伟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事故发生前,王介伟在无锡市恒昌包装彩印厂工作,每月收入2500元。事故发生后,其因伤误工。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王介伟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王介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减少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介伟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交警大队认定许杰驾驶车辆对路况注意不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意见,原告王介伟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介伟主张的医疗费4044.23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用药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其主张的自用药、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医疗费为4044.23元。王介伟主张的误工费15600元,事故发生前其每月收入2500元,其误工120天,计算误工费为10000元。王介伟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交通费为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及其治疗的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王介伟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9370.23元。因沪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王介伟医疗费4044.2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王介伟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9370.23元。许杰已向王介伟赔付3000元,王介伟应当返还许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介伟19370.23元。王介伟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许杰3000元。二、驳回王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1770元,由王介伟负担375元,保险公司负担1395元(王介伟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介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沈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