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蔡逢锋与姚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逢锋,姚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706号原告蔡逢锋,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姚海生,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蔡逢锋与被告姚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逢锋诉称:被告姚海生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5%,以其出具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请求被告姚海生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姚海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姚海生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蔡逢锋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由被告姚海生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率月利率2.5%。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被告姚海生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庭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姚海生向原告借款,并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姚海生偿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故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姚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海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逢锋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蔡逢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姚海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姚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 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