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宝应县华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山水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华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山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宝应县华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山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丽丽、周保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宝应县华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山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丽丽、周保军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扬公司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该建筑工程及附属工程的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施工建筑,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只有垫资施工,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单,但并未支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085103.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判决原告对涉案建筑工程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水公司辩称:我司有很多的材料还没有备齐,所以我们想延长审理期限,我司已给付了原告一部分的钱,汇款凭证在江苏水仙实业有限公司的高明冬手里。是以货款的形式给付的我们都有凭证,具体多少钱到到实物会计处核对。原告买我司的鱼货款3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目前原告扣押了我司一辆面包车、喷码机一台。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鱼深加工生产线,工程承包范围为1号、2号厂房土建,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65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就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土建、钢构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道路等工程量。2014年7月5日,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2085103.76元。上述工程款,已由原告委托谢永军于2013年11月6日领取了50万元,后因被告对于剩余工程款1585103.76元未能给付,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对帐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实施工程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的3%,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承包人,因所涉工程于2014年7月5日竣工,工程质量保修期未满,故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522550.6元。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5日经双方确认竣工,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原告从被告处赊欠的货款、抵押给原告的车辆、机器等,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上述抗辩的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张某已领取工程款15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山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宝应县华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2550.6元;二、若被告江苏省山水食品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则原告宝应县华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江苏省山水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宝应县安宜镇通湖路18号的1#、2#厂房及附属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81元,减半收取11740.5元,由原告负担3140.5元,被告负担86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江苏省山水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81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更多数据: